数码广场
黄石数码广场招商热线07143802666
工贸家电
中国棋牌网九头鸟棋牌室欢迎加入
工贸家电
贺工贸家电华夏店2周年庆典
 
1/1页1 跳转到查看:241
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

[案例分析] 黄石市“餐具消毒费”案原告方法庭陈词(全文)

黄石市“餐具消毒费”案原告方法庭陈词(全文)

辩 论 词(一审)


审判长、人民陪审员:
    原告赵**诉讼被告吴**(系黄石市鲜菜园酒楼业主)、黄石市鲜菜园酒楼侵权纠纷一案,今天在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。双方发生纠纷后,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取证。今天的法庭调查中,原告既向法庭出示了被告酒楼出具的点菜单、餐饮发票,也出示了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的录像和录音资料。经过法庭调查,本案事实已经查明,依法可以认定被告违反了餐饮合同的约定,并在民事活动中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。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,原告提出以下辩论意见,请法庭合理采纳。

一、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

二00八年四月六日(星期天)下午六时许,原告到被告处进餐消费,原告当时点了菜品和酒水,合计五十二元。被告在原告就餐前没有告知一次性餐具需要收费,而是在原告结账时要直接收取“餐具费”3.00元,原告当场拒绝缴纳,并提出结清52.00元后离开,被告的工作人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,不让原告离开酒店,强行收取3.00元“餐具费”,原告被迫支付了55.00元。事后仅一小时内,原告携带数码相机再次返回被告酒楼处,再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退还“餐具费”3.00元,并赔偿损失,遭到被告的拒绝。原告对交涉过程进行了录音、录像。

二、本案的诉讼标的
    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。被告酒楼公开对外营业,原告到被告酒楼进餐,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。

三、被告单方强行变更餐饮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
    《合同法》第八条规定,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”原告到被告处点菜,双方之间已经就菜品、酒水的品种、规格、数量达成了一致,形成了民事合同。但是,到原告结账时,被告酒楼要求原告交纳三元“餐具费”,原告对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的作法当场表示拒绝,只同意支付进餐费52.00元,但是,被告酒楼的工作人员以不支付“餐具费”就不能离开酒店为由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,坚决不让原告离开酒楼。原告被迫给付了55.00元(含三元“餐具费”)。原告就餐时并没有要求使用“消毒餐具”,被告酒楼也没有提供免费的消毒餐具,更没有告知“消毒餐具”要收取“消毒餐具费”。

四、提供干净、消毒的免费餐具,是被告的义务,被告不得价外收费
    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餐饮经营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。难道不购买消毒餐具,客人就用手抓饭吃吗?餐馆就可以让客人使用不卫生的餐具吗?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》第八条规定,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“餐具、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,使用前必须经洗净、消毒,饮具、用具用好必须洗净,保持清洁”的卫生要求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十八条规定,“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要求。”“餐饮经营者应保证餐具安全卫生,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安全。”作为法定义务的承担方,餐饮企业应当承担餐具消毒费用,而不得将义务转嫁给消费者。目前原告餐饮企业的类似行为,属于巧立名目重复收费,应予抵制。消费者即便使用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“埋单”。对餐饮企业的收费,国家也有明确规定,我国《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》第八条指出,“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。”由此可见,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餐饮企业的责任,其费用已在餐费中产生,餐饮企业不能另外收取餐具消毒费。

五、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,剥夺了原告的消费知情权和消费选择权

首先,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消费知情权。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八条规定,“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、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。”被告事先既不提供免费的合格的餐具,也不告知原告“一次性消毒餐具”需要收费,待被告消费结束才告知“要收取消毒餐具费”。被告的上述作法构成了对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侵犯。被告酒楼没有明确告知“消毒餐具”需要收费,也没有让原告对“消毒餐具收费”等对餐饮合同进行变更的事项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,并让原告签字确认,只是事后告知要收费。被告的这一行为和举措剥夺了原告的消费知情权。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十条规定,“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有权获得质量保障、价格合理、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,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。”被告酒楼强行向原告推销1.50元的“消毒餐具”,不仅能省去一笔洗碗消毒的费用,而且还可从中额外赚钱,属于强制消费,原告有权拒绝支付。但是,被告却强行收取。

其次,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消费选择权。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九条规定,“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。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,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,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。”被告的作法构成了对原告作为消费者选择权的剥夺。如果被告在其酒楼门口悬挂一个醒目的招牌称“本酒店餐具要收取消毒费”1.50元,原告肯定就不会到被告处就餐。但是,被告酒楼并没有告知。被告酒楼为了赚取餐具费之利润,没有依法提供消毒、合格、免费的餐具,只提供额外收费的一次性餐具,也没有把这一情况在订立餐饮合同前向原告进行告知,导致原告没有及时更换另外一家餐饮服务企业消费,事后,被告强制原告购买其“收费餐具”,其这一做法是对原告作为消费者选择权的剥夺。

第三,不要说就餐在结帐时候收取这项费用,即使事先声明或者张贴店堂告示,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。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或者减轻、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。格式合同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,其内容无效。而且,这样的格式合同,还违反了《合同法》中第三十九条等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,并且与《民法通则》中公平、自愿的基本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。

六、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,损害了原告的权益,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
    被告酒楼公开对外营业,原告到被告酒楼进餐,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。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一般侵权。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使用收费的一次性餐具,而被告要求原告交纳餐具费,被告构成违约;原告不愿意给付3元餐具费,但是被告不让原告离开酒楼,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,后原告被迫给了3元钱的餐具费才得以脱身,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。

第一、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,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,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,造成原告心理的痛苦,被告应当公开赔礼道歉

原告到被告处进餐消费,原告当时点了菜品和酒水,合计五十二元,原告结帐时同意支付该五十二元后离开,但是,被告的总台收银员称,不支付3.00元钱的餐具费,就不能离开。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达数分钟之久。原告迫于无奈,就给了3.00元钱餐具费。原告迅速拿来一部数码相机再次返回被告酒楼处,再次要求被告酒楼的工作人员退还“餐具费”3.00元,遭到被告的拒绝。这表明原告对被告收取3.00元钱“消毒餐具费”的做法,在当时和事后交涉时均提出了异议。原告已经同意支付菜品和酒水费用五十二元,且被告酒楼收取“消毒餐具费”违法,被告限制原告离开酒店的行为,不属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,而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。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,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:(一)停止侵害;(二)排除妨碍;(三)消除危险;(四)返还财产;(五)恢复原状;(六)修理、重作、更换;(七)赔偿损失;(八)支付违约金;(九)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;(十)赔礼道歉。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,可以单独适用,也可以合并适用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除适用上述规定外,还可以予以训诫、责令具结悔过、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,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、拘留。因此,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,有法律依据。

第二、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,被告应当返还多收的费用
    原告到被告处进餐消费,原告当时点了菜品和酒水,合计五十二元,原告结帐时同意支付该五十二元,但是,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要求原告支付五十五元,多收取了三元的餐具费。且收取这三元“消毒餐具费”没有法律依据,故属于不当得利。《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二条规定,“ 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的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。”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费用3.00元。


第三、被告的行为是对双方订立的餐饮合同的违反,构成违约。原告消费结束后为菜品“买单”,支付五十二元,实际就是对被告酒楼提供的所有服务支付了费用。因为包括一次性餐具在内的所有经营成本,本应都已事先计入菜品价格当中了。如果被告酒楼在收取菜价之后另行收取一次性餐具费,无异于是向被告消费者重复收取费用,有违公平交易的要求。原被告双方订立餐饮服务合同的基础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,其中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》第八条规定,“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:(五)餐具、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,使用前必须洗净、消毒,炊具、用具用后必须洗净,保持清洁;”,食品生产经营者: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,包括职工食堂、食品摊贩等。 ”由此可见,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“餐具、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,使用前必须洗净、消毒”,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。商务部《餐饮企业经营规范》第3.5.7项规定“(餐饮企业应当)“为就餐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餐具,提倡实行分餐制。”因此,为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具,并承担相应的消毒费用,是《食品卫生法》与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以及《餐饮企业经营规范》等对餐饮服务作出的规定。被告酒楼作为饮食服务的提供者,本应承担为消费者提供健康、安全的饮食条件之义务,提供一次性餐具、对餐具进行消毒等属于被告酒楼的法定责任,以保证顾客健康名义收取一次性餐具费或消毒费,则等于是将被告酒楼的义务转嫁给了消费者。       

第四、“约定俗成”的行业“潜规则”不能成为重复收费的依据。
    向顾客收取所谓一次性餐具费,可能是当前绝大多数餐饮企业的通行做法,但是餐饮企业通过相互默认、“约定俗成”地达成一些违法“行规”,是变相的串通收取餐具费行为,其实质就是联合起来向顾客多收费。这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业“潜规则”因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,必须打破。

第五、被告吴运朋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
   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6条规定,“在诉讼中,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。有字号的,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。”吴××,系“黄石市鲜菜园酒楼”业主,故在判决书中应当以吴××为被告方当事人,并注明“黄石市鲜菜园酒楼”字号。
    综上,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

            辩论人、本案原告:赵**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2008年9月9日








TOP

 
1/1页1 跳转到
发表新主题 回复该主题